一、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的变更登记 不动产权证书上记载的权利人因购买政府产权份额申请变更登记 的,申请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下列文件:如有同住人的,同住人也应当全体到场提交同住人的身份证明,并在 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买政府产权份额协议》(原 件);
(五)《政府产权份额价款缴清证明》(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一)申请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登记中心核准登记的,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 致;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五)申请登记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冲突;
(六)不属于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如有同住人的,同住人也应当全体到场提交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件);
(五)《政府产权份额价款缴清证明》(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一)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房地产买 卖合同等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登记中心核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由“划拨”更改为 “出让”,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书附记栏删除“共有产权保障 住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本市城镇户籍”或者“非本市户籍” 等注记内容,不再记载同住人信息,并加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转变 为商品住房”,暂不记载土地出让年限。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 致;
(三)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没有查封登记记载;
(五)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如有异议登记记载,应当书面告知 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应 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 书面承诺;
(六)不属于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一)《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原件);如有同住人的,同住人也应当全体到场提交同住人的身份证明, 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不动产权证书(原件);
(四)《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优先购买转让合同》(原 件);
(五)地籍图(原件二份);
(六)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七)契税完税证明(原件)。
(一)转让人是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住房保障 机构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四、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8 年 12 月 31 日。
(二)到场确认的同住人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同住人一 致;
(三)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
(四)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没有查封登记记载;
(五)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如有异议登记记载,应当书面告知 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办理的,应 当予以办理,但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 书面承诺;
(六)不属于法定不予登记的情形。 登记中心核准登记的,应当继续保留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 书附记栏内“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注记内容,删除“本市城镇户 籍”或者“非本市户籍”等注记内容,不再记载同住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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