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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五版)之五 [打印本页]

作者: 我心已许    时间: 2022-12-11 14:00
标题: 吴汉东:《知识产权法学》(第五版)之五
第六编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第三十一章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概述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在当今社会已成为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方面,其随着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交流的频繁而逐步产生,先后经历了“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世界贸易组织时期”。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标准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公约包括《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知识产权协定》等等。
第一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成因

随着各国科学技术和文化交流的日益密切、知识产品国际市场的不断发展,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在国外取得法律保护成为必要。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制度是指以多边国际公约为基本形式,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协调机构,通过对各国国内知识产权法律进行协调并使之形成相对统一的国际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有以下两个原因:
一、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与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的克服
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之一在于它的地域性。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国际条约之前,任何人要想在其他国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是非常困难的。知识产权地域性限制与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之间出现了巨大的矛盾。在这种情况下,国际社会谋求对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国际协调,以最大限度地消除知识产权地域性对国际经济贸易秩序的妨碍,其结果导致以多边国际条约为核心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制的形成。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调与国内法单独体系的改变
知识产权的保护,最初由国内法规定,现在依然归结为国内法问题。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有四种途径:一是单方保护,即一国通过其国内立法,单方面对外国知识产权实行保护;二是互惠保护,即根据互惠原则,以外国保护本国知识产权为条件对等保护该外国知识产权;三是双边条约保护,即通过两国政府之间的双边协商,达成双方接受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四是多边条约保护,即通过各国政府之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多边协商,形成包含有知识产权实体性国际标准与程序性国际规则的多边国际条约,并通过各缔约方的国内法加以推行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第二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主要原则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原则分为两个类型:一是构建该项法律制度而具有基础性意义的准则;二是存在于该项法律制度之中且本身可以直接适用的原则。
一、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众多知识产权公约所确认的首要原则。所谓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1)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2)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国民待遇原则是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和不同发展水平的国家都能接受的一项原则。
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与国民待遇原则相关的还有一个最惠国待遇原则。这是《知识产权协定》独有而其他相关国际公约未予涉及的一项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一个国家(不限于缔约方成员)的国民在一个成员所受到的而其他国家享受不到的待遇(包括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
二、最低保护标准原则
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是指各缔约国依据本国法对某条约缔约国国民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能低于该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这些标准包括权利保护对象、权利取得方式、权利内容及限制、权利保护期间等。最低保护标准原则旨在促使缔约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统一标准。
三、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公共利益原则既是一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价值目标,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准则。
第三节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历史分期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一般被分为三个时期,即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和世界贸易组织时期,其发展与变革,可以概括为从双边安排到多边国际条约的形成过程。
20世纪末期,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形成,标志着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标准的初步实现。
一、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形成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建立,始于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两大公约生效后,《巴黎公约》的缔约国组成巴黎联盟,《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组成伯尔尼联盟。
巴黎联盟与伯尔尼联盟时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产生与形成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特点是:第一,联合国际局着力于各国政府之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多边协商,促使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始终朝着整体化和全面化的方向发展。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发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意味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进入新的发展阶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建立,使得基于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所成立的知识产权国际局脱离瑞士联邦政府而独立,并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创议者认为这可能有两个好处:“一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特权和任务使处理知识产权的事实可以得到全世界的承认,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可能或多或少有与联合国一样多的成员,尤其是许多发展中国家会参加该组织(原来参加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发展中国家很少)。”
三、世界贸易组织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
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形成,标志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进入到一个高水平保护、一体化保护的新的历史时期。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协调中注重与世界贸易组织的合作。1995年12月22日,上述两个国际组织的总干事在日内瓦签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间的协定》。该协定规定了上述两个国际组织之间在法律和规章的交流与利用方面所进行的合作。
第三十二章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发展的产物,管辖范围包括《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以及《因特网条约》等重要国际公约。
第一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中的地位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根据1967年7月14日签订、1970年4月26日生效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设立的。到2005年1月3日为止,该公约已有182个成员国。我国于1980年3月正式参加这一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宗旨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合作,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与其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促进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知识产权,并保证知识产权组织各联盟之间的行政合作。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公约、条约及协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公约、条约及协定主要有:(1)在工业产权方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制裁商标来源的虚假或欺骗性标志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法条约》、《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商标注册用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保护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专利合作条约》、《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内罗毕条约》;(2)在著作权方面:《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发送卫星传输节目信号布鲁塞尔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组织架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下设四个机构:(1)大会。即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由成员国中参加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的国家组成。(2)成员国会议。由全体成员国组成,其任务是讨论知识产权领域各国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制定法律—技术计划及该计划的财政预算。(3)协调委员会。由巴黎联盟和伯尔尼联盟执行委员会的成员国组成,其职责是就一切有关行政财务问题提出意见,拟定大会的议程草案,提出总干事若干人;负责组织有关会议,准备有关文件和报告,收集向各国提供的知识产权情报,出版有关刊物,办理国际注册等。(4)国际局。即该组织的常设办事机构,设总干事一人、副总干事若干人。国际局负责执行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增进成员国国际合作的计划,并为会议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服务。
第二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下的主要国际条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概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1884年7月7日正式生效。截止到2005年1月3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共有169个。
(二)国民待遇
《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任何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该国国民的各种便利。”
《巴黎公约》第2条第2款特别禁止被请求保护的国家要求成员国国民必须在该国有永久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第3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关于司法及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送达通知地址的选定和代理人的指定的规定,凡属于工业产权法律所要求的,特声明保留。”
(三)优先权
《巴黎公约》第4条第A(1)款的规定,“已在一个本同盟成员国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一项实用新型、一项工业品式样或一项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在其他本同盟成员国提出同样申请时得享有优先权”。
公约规定的优先权,对于不同的工业产权来说期间是不同的,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为12个月,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为6个月,均自首次申请日起算。
(四)对专利保护的最低要求
1.专利独立性
《巴黎公约》第4条之二第1款规定,“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向本同盟各成员国申请的专利与他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或非本同盟成员国为同一发明所获得的专利无关”。
2.发明人的署名权
《巴黎公约》第4条之三规定,发明人有权在专利证上署名。这便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属于“精神权利”范畴的发明人的署名权。
3.对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的限制
为了防止出现某些不合理或不公正的情况,公约对特殊情况下驳回申请和撤销专利进行了限制。
4.强制许可
《巴黎公约》对各成员国实行强制许可规定了基本的条件和限制。《巴黎公约》第5条第A(4)款规定:“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届满以前,或自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届满以前(以任一最后满期的期间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的不作为有正当理由,应拒绝强制许可。这种强制许可不是独占性的,而且除与利用该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包括授予分许可证的形式在内。”
5.专利权的例外
《巴黎公约》第5条之三规定了专利权的两项基本例外。依该规定,在成员国内,下列两种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第一,其他成员国的船舶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成员国的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装置、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这些装置设备为限;
第二,其他成员国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地进入上述成员国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者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专利主题的装置设备。
6.对利用进口国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进口权
《巴黎公约》第5条之五规定,“一种产品输入到对该产品的制造方法有专利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输入国法律根据方法专利对在该国制造的产品所授予的一切权利”。
(五)适用于商标的规则
1.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商标独立原则。
2.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是《巴黎公约》关于商标问题的一项重要内容。
3.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第1款第a项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用措施禁止使用。
4.商标的转让
《巴黎公约》第6条之四第1款要求,如果商标所有人在某成员国内有营业,只要将在该成员国的营业连同商标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应承认这种转让为有效。
5.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如果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标注册,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的规定,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果核准注册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6.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巴黎公约》第7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绝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7.集体商标
对于某些社团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问题,《巴黎公约》第7条之二规定,只要这些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各成员国应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
(六)有关工业产权的其他规则
1.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巴黎公约》第5条之五规定,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均应受到保护。
2.服务商标
《巴黎公约》第6条之六要求成员国承担义务对服务商标进行保护。
3.厂商名称
《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内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作为商标的一部分。
4.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对各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二、《专利合作条约》及其实施细则
(一)《专利合作条约》概述
《专利合作条约》于1978年1月24日生效。《专利合作条约》生效后,分别于1979年9月28日和1984年2月3日进行了修订和修改。
《专利合作条约》是一个封闭性条约,只有《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才有资格参加。
(二)国际申请
1.申请人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9条的规定,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包括:(A)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B)由大会决定允许的《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
2.国际申请文件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权利要求、附图及摘要。
3.申请的提出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10条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向受理局提出。
4.受理局对申请的处理
受理局应按条约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三)国际检索
国际检索是每一国际申请都必须经过的程序,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现有技术。
1.国际检索单位
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
2.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国际检索依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进行。
3.国际检索报告
国际检索报告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规定的形式作出,国际检索报告应尽快送交申请人和国际局,国际局应将国际申请连同国际检索报告按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每一指定局。
(四)国际公布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国际局应公布国际申请。
1.国际公布的时间
在申请人没有请求的情况下,除了有关国家按《专利合作条约》第64条第2款规定提出保留的以外,国际公布应自该申请的优先权日起满18个月后迅速予以办理。
2.国际公布的形式
国际申请应以小册子形式公布,小册子的形式与方式的要求,由《专利合作条约》第58条第4款规定的行政指示确定。
3.国际公布的语文
如果申请是以中文、英文、法文、德文、日文、俄罗斯文或西班牙文提出的,应按该种语文公布国际申请。
4.国际公布的效力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第29条的规定,就申请人在指定国任何权利的保护而言,国际申请的国际公布在该国的效力,除另有规定外,应与指定国的本国法对未经审查的国家申请在国内强制公布所规定的效力相同。
(五)国家处理程序
在上述程序完成之后,国际申请即进入国家处理程序。
(六)国际初步审查
《专利合作条约》第二章对国际初步审查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
1.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
国际初步审查的目的是对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提出初步的无约束力的意见。
2.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国际初步审查应在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进行。受理局和国际专利合作联盟大会应按照有关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与国际局之间适用的协议来确定主管初步审查的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3.国际初步审查的程序
国际初步审查按照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进行。该程序应遵守条约、实施细则以及国际局与该单位签订的协议。
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一)《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概述
为了在商标注册方面实现国际合作,1891年4月14日,由当时已实行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瑞士和突尼斯等国家发起,在马德里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协定》,简称为《马德里协定》。
(二)国民待遇的适用
为了落实《巴黎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马德里协定》具体规定了以下几个问题:
1.来源国
来源国是《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涉及商标保护和注册时的一个重要概念。
2.国民
结合《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所谓的缔约国国民,是指:(A)具有某一缔约国的国籍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B)《巴黎公约》第3条规定的非缔约国国民,只要其在一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真实的、有效的工商业营业场所,即应视为缔约国的国民。
(三)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当事人、商标以及申请文件
1.申请当事人
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A)申请人;(B)持有人;(C)代理人。
2.申请注册的商标
按照《马德里协定》的规定进行国际注册的商标必须是在其所属国已经登记的用于商品或服务项目的标记。这就是说,凡未在其所属国进行登记的商标,不得进行国际注册。这里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在内。
3.申请文件
根据《马德里协定》第3条的规定,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采用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根据实施细则第9条规则的规定,申请书中应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姓名,申请人的地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优先权的声明及说明,商标标识的复制件,标准字母标识的声明,根据协定第3条第3款对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著特点以及以文字对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的组合的说明,对立体商标的说明,对声音商标的说明,对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或保证商标的说明,对文字标识的描述,对非拉丁文字的文字及非阿拉伯数字和罗马数字的翻译,商品或服务的名称,费用支付,等等。
(四)国际申请的提出与受理
1.国际申请的提出
根据协定的要求,商标国际注册应通过原属国的注册当局向国际局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必须采用细则所规定的格式提出。
2.国际申请费用的支付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需要缴纳一定的费用。
3.来源国注册当局对申请的处理
商标国际申请是由国际局受理的,但需要通过来源国的注册当局向国际局提出申请。
4.国际局的注册
《马德里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国际局对根据第1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商标立即进行注册,并将这种注册通知有关注册当局,将注册申请的具体项目在国际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五)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
1.国际注册的法律效力
根据《马德里协定》第4条的规定,经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每一个有关缔约国内的保护,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提出注册的一样。
2.领域延伸要求的提出
商标在国际局进行注册并不能使该商标在缔约国内自动受到保护。
3.各国注册当局的批驳
国际局对商标国际申请的注册并不能代替各国的注册机构的注册。
4.国际注册与原属国保护的关系
根据《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国际注册与在所属国原先注册的国家商标存在着一定的法律上的联系。
四、《关于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
由于《马德里协定》存在着一些缺陷,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89年主持缔结了《关于马德里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对商标国际注册的有关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
(一)与《马德里协定》的关系
《马德里议定书》的结构和内容与《马德里协定》有非常相似之处,许多条款完全一样。
(二)与《马德里协定》相同的规定
《马德里议定书》的大部分实体规定与《马德里协定》相同或基本相同。
(三)与《马德里协定》的不同之处
第一,《马德里议定书》放宽了申请国际注册的条件。
第二,《马德里议定书》延长了成员国可拒绝保护的期限,由《马德里协定》的一年改为18个月。
第三,《马德里议定书》规定国际注册的收费标准由各成员国自行确定,各成员国的实际收费大大高于《马德里协定》统一规定的收费。
第四,《马德里议定书》增加了一项新规定,使申请人在其国际注册因原属国的基本注册被宣告无效而被国际局撤销的情况下,可向原国际注册生效的国家申请国家注册,以国际申请日作为其申请日。
第五,《马德里议定书》增加了国际申请所使用的语言,由《马德里协定》的法语改为英语和法语。
五、《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公约》自1886年缔结以来,历经多次修改与补充,形成了多个文本。目前仍然有效的文本有4个:1928年罗马文本、1948年布鲁塞尔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和1971年巴黎文本。
(一)《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规定了公约的基本原则:国民待遇原则、自动保护原则和版权独立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公约得到保护的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国之外的本联盟各成员国,就其作品享受各该国法律现在给予或今后将给予其国民的权利,以及本公约特别授予的权利。
2.自动保护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受保护作品的作者享受和行使根据国民待遇而获得的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3.版权独立原则
《伯尔尼公约》第5条第2款规定,“享受和行使这类权利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也不管作品起源国是否存在有关保护的规定。
(二)受保护的作品
《伯尔尼公约》第2条对受保护的作品作了具体规定,“文学艺术作品”一词包括科学和文学艺术领域内的一切作品,而不论其表现方式或形式如何。
1.作品的范围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1款对受保护的作品进行了列举,包括:书籍、小册子及其他文字作品;讲课、演讲、讲道及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戏剧或音乐作品;舞蹈艺术作品及哑剧作品;配词或未配词的乐曲;电影作品或以与电影摄影术类似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图画、油画、建筑、雕塑及版画;摄影作品及以与摄影术类似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实用美术作品;插图,地图,与地理、地形、建筑或科学有关的设计图、草图及造型作品。
2.演绎作品
公约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翻译、改编,乐曲的改写,以及用其他方式改变了原作而形成的作品,在不损害原作版权的情况下,同原作一样受保护。
3.汇编作品
公约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文选,由于其内容的选择与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在其本身不损害构成它的各个作品的版权的情况下,同样受到保护。
4.法律和官方文件
对于立法条文、行政及法律性质的官方文件,以及这些作品的官方译本的版权保护问题,公约规定由各缔约国国内立法自行决定。
5.实用美术作品、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
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自行以立法决定本国法律对实用艺术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等的适用程度,以及这些艺术作品、工业品平面与立体外观设计的受保护条件。
(三)最低限度保护的规定
鉴于各成员国的利益冲突和立法的差异等原因,《伯尔尼公约》没有对各国在版权国际保护方面的所有规定进行统一,只是规定了一系列最低限度的保护标准。
1.作者的经济权利
公约规定的经济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翻译权。(2)复制权。(3)表演权。(4)广播权。(5)朗诵权。(6)改编权。(7)制片权。
2.作者的精神权利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了各缔约国应当保护的精神权利。
(1)署名权,即作者主张对作品的作者身份的权利;
(2)维护作品完整权,即反对任何对其作品的有损作者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更改或贬损。
3.版权保护期限
《伯尔尼公约》第7条规定了版权保护期限。一般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共同作品应以共同作者中最后去世的作者为准。对电影作品,自公映后50年。
4.追溯力
《伯尔尼公约》第18条规定,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不仅适用于成员国参加公约之后来源于其他成员国的作品,而且适用于该国参加公约之前即已经存在,在其他缔约国仍受保护的作品。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定,是1971年公约进行修订时增加的,其主要内容是允许发展中国家对翻译专有权和复制专有权实行非自愿许可。
(五)对版权的限制
1.对复制权的限制
《伯尔尼公约》对复制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10条之二当中。
2.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
《伯尔尼公约》在有关发展中国家优惠的附件中对翻译权和复制权的强制许可进行了规定。
六、《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罗马公约》
(一)邻接权保护与版权保护的关系
《罗马公约》第1条规定,“本公约所授予的保护不触及而且也不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不得对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作出有损于版权保护的解释”。
(二)国民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一项最基本的原则,《罗马公约》也不例外。《罗马公约》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包括三项内容:
1.国民的含义
在《罗马公约》中,国民是指:(A)对于表演者,表演在该缔约国境内发生、广播或首次固定;(B)对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在其境内首先固定或出版;(C)对于在其境内设立总部的广播组织,广播由位于其境内的发射装置发射。
2.国民待遇的授予
《罗马公约》区别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三种不同主体分别规定了国民待遇的授予。
3.公约规定的保护
国民待遇应受本公约特别规定的保护和限制的约束。这就是说,如果某一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对其本国国民的表演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的保护低于公约规定的标准,也不得借口国民待遇给予低于公约特别规定的保护。
(三)邻接权的内容
1.表演者权
根据《罗马公约》第7条的规定,表演者应享有制止下列三种行为的可能性:未经其同意而将其表演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但专为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而作的表演以及根据已固定的表演而作的表演除外;未经其同意而将其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未经其同意而复制其已经固定的表演,或者复制的目的不同于表演者同意的目的,或者原始固定是根据第15条(邻接权的例外)的规定而为但复制却出于不同于该条规定的目的。
2.录音制品制作者权
《罗马公约》第10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其录音制品的权利。
3.广播组织权
《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对广播组织的最低限度保护。依该条规定,广播组织享有授权或禁止下列行为的权利:转播其广播;将其广播进行固定;复制未经其同意的其广播的固定,以及,如果该未经其同意的固定是根据第15条规定而制作,为了不同于该规定的目的而进行的复制;向公众传播其电视广播,如果传播发生在公众付入场费才能进入的地方。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由被请求保护的国家的国内法决定。
(四)邻接权的保护期
根据《罗马公约》第14条的规定,本公约授予的保护的期限至少应为20年。
(五)保护的例外
《罗马公约》第15条规定,任何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律和规章中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公约所提供的保护的例外:(1)私人使用;(2)为报道当前发生的事件而少量使用;(3)广播组织为了方便自己在广播中使用而短暂固定;(4)纯粹出于教学或科学研究目的的使用。
(六)电影中的表演者权
根据《罗马公约》第19条的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用于可视性或可视可听性的固定(即电影)上,第7条的规定不再适用。这就是说,对于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表演者不能主张表演者权。
七、《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
《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公约》(简称《录音制品公约》或《唱片公约》)是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于1971年10月29日在日内瓦缔结的一个邻接权国际公约。
(一)定义
《录音制品公约》第1条首先对4个关键概念进行了定义。这4个概念是:“录音制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品”和“向公众发行”。
(二)对录音制品的保护
《录音制品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护作为其他缔约国的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以防止未经制作者同意而制作复制品、进口此种复制品,只要制作或进口的目的在于向公众发行,以及向公众发行此种复制品。
(三)保护的期限
关于对录音制品制作者保护的期限,《录音制品公约》第4条首先规定,这个问题应由每一缔约国国内法来确定。
(四)取得保护的手续
《录音制品公约》没有采取自动保护原则。
(五)保护的限制
《录音制品公约》第6条对保护的限制作出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录音制品保护的限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般例外和强制许可。
1.对版权及邻接权的保护
2.表演者保护
3.追溯力
4.以固定标准替代国籍标准
第三节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

一、背景与经过
(一)《伯尔尼公约》在新技术面前的不足
1.计算机程序与数据库的法律地位
2.作者的权利
(二)《罗马公约》面临的挑战
数字网络技术不仅对作者的利益产生影响,而且对作品的传播者的利益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行动
为了克服《伯尔尼公约》的不足,使《伯尔尼公约》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早在1989年,伯尔尼联盟大会和代表会议就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方案,决定成立一个专家委员会,以审查缔结一项有关《伯尔尼公约》议定书的问题。
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以下简称《条约》)共25条,另有一个简短的序言。
(一)对《伯尔尼公约》的保护及适用
1.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根据《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对于《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而言,本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含义下的一个特别协定。
2.对《伯尔尼公约》第2条至第6条的适用
从《条约》的条文表面上,我们看不到有关版权保护的对象、主体、基本原则等重要问题的规定。
3.对《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适用
对于条约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条约完全采纳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
(二)版权保护的范围
《条约》第2条规定,“版权保护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
(三)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数据库)
《条约》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含义中的文字作品受保护。
(四)发行权、出租权与公共传输权
1.发行权及其穷竭
《条约》第6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出售或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使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可为公众利用”。
2.出租权
《条约》第7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以及缔约方国内法所确定的录音制品中包含的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3.公共传输权
公共传输权是《条约》针对网络传输等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和手段而规定的一项权利。
(五)摄影作品的保护期
《条约》第9条规定,“对于摄影作品而言,缔约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
(六)限制与例外
《条约》第10条分两种不同情况规定了版权保护的限制与例外:条约保护的限制与例外和《伯尔尼公约》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1.条约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条约授予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的权利,缔约方得在其国内法中规定某些特殊情况下的限制或例外,但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2.《伯尔尼公约》保护的限制与例外
依《条约》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缔约方应将公约规定的限制与例外限定于某些特殊情况,不得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七)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护自己的版权,权利人经常采取一些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复制其作品,如在计算机软件产业中经常被采用的加密等。同时,权利人为了使他人注意到其版权的存在,通常要在作品的复制件上声明自己的权利,提供有关其权利的信息等。
(八)权利实施的规定
关于权利实施的规定是条约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条约所规定的版权保护能否真正实现。
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条约》)共5章33条,第一章为“总则”,第二章为“表演者权利”,第三章为“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第四章为“一般性规定”,第五章为“行政及最后条款”。
(一)与其他公约的关系
《条约》首先对《罗马公约》进行了保护。《条约》第1条第1款规定:“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二)受保护的受益人及国民待遇
《条约》第3条第1款要求,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
(三)表演者的权利
1.表演者的精神权利
《条约》第5条第1款规定,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
2.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
《条约》第6条规定,对于尚未录制的表演,表演者享有下列专有权,以授权:
(1)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广播表演;
(2)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
3.表演者的复制权
《条约》第7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这里所讲的复制,根据议定声明,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
4.表演者的发行权
《条约》第8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5.表演者的出租权
《条约》第9条规定,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
6.表演者的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
《条约》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四)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
《条约》专门授予了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四项基本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1.复制权
《条约》第11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
2.发行权
《条约》第12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
3.出租权
《条约》第13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
4.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条约》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五)共同条款
1.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
2.限制与例外
3.保护期
第三十三章 世界贸易组织及其《知识产权协议》

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协定》系统而全面地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知识产权的行使、权利的取得与维持及有关程序、争端的防止和解决等内容。《知识产权协定》面临着新的议题。
第一节 世界贸易组织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一、关贸总协定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谈判
(一)关贸总协定与乌拉圭回合
1986年,关贸总协定决定发起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经过长达近八年的艰苦谈判,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3年12月15日正式结束。1994年4月15日,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签署。乌拉圭回合取得了重大成果,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各项谈判议题达成了“一揽子协议”,二是建立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结束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临时适用状态。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背景
在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国内、国际水平上已普遍建立起来。但从总体上看,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着很大不足:一方面,许多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不健全,保护水平较低。另一方面,现存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存在着许多缺陷,许多国际条约的缔约国数目太少,各条约缺少强有力的机构来保证其实施,各公约缺少相互协调机制,等等。
(三)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原则和目标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阐述了知识产权问题谈判的原则和目标:“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的扭曲和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应旨在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视情况制定新的规则和纪律。“谈判应旨在拟订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律的框架,同时应考虑到总协定已进行的工作。“这些谈判不得有碍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其他机构在处理这些问题方面可能采取的其他补充行动。”
(四)谈判的进程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通过以后,“乌拉圭回合”正式开始。就知识产权而言,按最初的议题,只对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谈判。但随着谈判的进展,谈判超出了原定范围,几乎涉及知识产权各个领域。
二、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机制
(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简称TRIPS理事会)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总理事会之下的一个机构,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中,它处于核心的地位,负责监督《知识产权协定》的运作。TRIPS理事会按照《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的职责和总理事会指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二)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争端的解决
世界贸易组织有关争端解决的机制,对于实施世界贸易组织框架内的协定提供了可靠的保障。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64条的规定,就协定而产生的争端适用《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以下简称《谅解协定》)。
(三)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合作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专门致力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知识产权协定》第68条要求TRIPS理事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之后的一年内寻求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合作的适当安排。经TRIPS理事会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共同努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世界贸易组织间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1995年12月22日签订,并于1996年1月1日生效。
第二节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一)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协定》第1条要求,各成员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协议规定,在实施协议的规定时,成员可以但无义务在其国内法中实行比本协议要求更为广泛的保护,但此种保护不得违反本协议的规定。
(二)知识产权公约的适用与保护
《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和第四部分而言,成员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至12条和第19条。
(三)国民待遇
根据《协定》第3条的规定,除了前述四条约所各自规定的例外之外,每一成员应给予其他成员国民以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
(四)最惠国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历来被称为关贸总协定的基石,在协议中也予以明确。《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者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的国民。
(五)权利穷竭
《协定》第6条规定,受本《协定》第3条和第4条的约束,为根据本协议解决争端之目的,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被用以提出知识产权权利穷竭问题。
(六)知识产权保护的目标与原则
虽然协议序言第四段明确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但也“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国内体系的根本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目标”,因此,协议第7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行使,应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技术转让与传播,有助于使技术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互利,以有益的方式有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方式,以及有助于权利义务的平衡。
二、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
《协定》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及行使的标准”是知识产权问题的核心。
(一)版权与相关权
1.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全体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第1条至第21条和附件的规定。协议要求全体成员都应遵守这些规定,而不论成员是不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
2.版权保护的对象
《协定》第9条第2款规定,版权保护及于表达而不及于思想、过程、操作方法以及数学概念等等。
3.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协定》第10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不论以源代码形式还是目标代码形式,应作为《伯尔尼公约》规定的文字作品受保护”。
4.出租权
《协定》第11条规定,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而言,成员应规定作者及其权利继受者有权授权或禁止对其享有版权的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
5.保护期
协议规定,除了摄影作品或实用艺术作品外,凡不以自然人的生命为基础来计算作品的保护期的,这一期限不得少于50年,自经授权出版的公历年结束时起算。
6.限制与例外
在版权保护领域中,合理使用已经成为一种重要制度。协议所规定的“限制与例外”实际上是对成员有关合理使用的限制。
7.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
关于表演者权,《协定》第14条第1款规定,“考虑到将其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上,表演者应享有制止下列未经其许可而实施的行为的可能性:将未固定的表演进行固定,以及将此种已经固定的表演进行复制。表演者亦应享有制止下列未经其许可而实施的行为的可能性:以无线方式广播其现场表演,以及将其现场表演向公众进行传播”。
(二)商标
协议关于商标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可保护的客体
协议规定,任何符号或符号的结合,只要能够将一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人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区别开来,均能构成商标。
2.所授予的权利
《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人应享有专有权以制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而在贸易活动中在与其商标所注册适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符号,以避免由此种使用而可能导致的混淆。如果将相同的符号用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即可推定存在着混淆的可能性。
3.驰名商标
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集中在《协定》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服务商标应适用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
第二,确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
第三,驰名商标的效力。
4.保护期
《协定》规定商标的首次注册及各次续展的保护期不得少于7年,续展注册次数不应受限制。
5.使用要求
《协定》第19条规定,如果成员以使用作为维持注册的条件,只有在一个至少3年的不间断期间期满之后未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又未证明此种使用存在着障碍的有效理由,才可以取消商标注册。
6.许可与转让
《协定》在规定成员可以确定商标许可与转让的条件同时,强调对商标的强制许可应不予准许,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将商标连同或者不连同其所属的营业一起进行转让。
(三)地理标志
1.地理标志的保护
所谓地理标志,是指这样一种标志,它能够确定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领域或该领域内的一个地区或地方,而该商品的特定品质、声誉或其他特征实质上又有赖于其地理来源。
2.对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
对于葡萄酒和白酒的地理标志,除了上述规定之外,即使在使用某个地理标志时标示出了有关商品的真实产地标志,或者以翻译的方式或以附加“类”、“式”、“风格”诸如此类的描述,均在应禁止之列。
(四)工业品外观设计
1.工业品外观设计保护的要求
协议对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提出了两个要求:一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二是工业品外观设计必须是“新颖的或独创的”。
2.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
根据《协定》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所有人应有权制止第三人未经其同意而出于商业目的实施下列行为:制造带有或含有作为受保护的外观设计的复制品或实质上构成复制品的设计的物品;销售上述物品;进口上述物品。
(五)专利
1.可获专利的主题
根据《协定》第27条第1款的规定,除了下述两种例外,所有技术领域内的一切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方法,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可申请获得专利。
2.所授予的权利
协议规定了专利所有人的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专利权和对专利处置权。
3.对申请人的要求
《协定》第29条第1款规定,成员应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晰完整的方式披露发明,以使同一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施该发明,并可要求申请人说明在申请日或要求优先权时的优先权日已知的实施发明的最佳方式。
4.专利权的例外
《协定》第30条规定,考虑到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成员可对所授予的专有权规定有限的例外,但此种例外不得不合理地与专利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专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5.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其他使用
《协定》第31条所称“其他使用”不包括上述第30条所规定的例外,实际上主要是指专利的强制许可。《协定》对授权其他使用规定了12项条件,实际上是对各国授予强制许可进行了严格限制。
6.专利的撤销与无效
《协定》第32条并未规定专利撤销与宣布无效的具体规则,只是要求成员在作出撤销或宣布无效的决定时,应提供司法审查的机会。
7.保护的期限
《协定》第33条规定,专利的保护期最少应为自申请日起的20年。
8.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协定》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应推定是该专利方法而获得:第一,如果使用该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是新产品;第二,如果相同产品极可能使用该方法制造,而专利所有人虽经合理努力也未能确定实际使用的方法。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对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各成员同意按照《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6条第3款除外)、第12条和第16条第3款规定进行保护。《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为实体条款,其中第6条第3款为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第12条为对《伯尔尼公约》和《巴黎公约》的保护,第16条第3款涉及在条约生效前现存布图设计的保护问题。
1.保护的范围
《协定》第36条规定,除了第37条第1款另有规定外,成员应将未经权利人授权而实施的下列行为视为非法:进口、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为商业目的而分发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以及使用了持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
2.无需获得权利人许可的行为
《协定》第37条第1款规定,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一个人在获得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时并不知道,而且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他对该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含有此种集成电路的物品所正在实施的或预定实施的第36条所规定的行为,任何成员不得视为非法。
(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1.未披露信息受保护的条件
协议规定了未披露信息受保护的三个条件:第一,未披露信息是秘密的,即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或作为其各个构成部分的精确构造或集合未被通常从事该信息所属领域的工作的人普遍了解或轻易接触;第二,由于其属于保密状态而具有了商业价值;第三,合法控制信息的人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措施以保持其秘密状态。
2.未披露信息持有人的权利
对于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未披露信息,协议规定,合法控制该信息的自然人与法人均应享有防止他人以违背诚实信用的商业习惯的方式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披露、获得或使用有关信息的可能性。
3.对有关数据的保护
在许多国家,法律要求当事人向有关主管当局提交未披露过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
(八)对许可协议中的反竞争惯例的控制
《协定》在第40条承认,成员在遵守协议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在许可协议中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进行控制。至于如何控制,协议则未作具体规定,由各成员自行处理。协议只要求成员在处理有关问题时进行协商与合作。
三、知识产权的实施
(一)一般义务
《协定》第41条对于实施知识产权的程序提出了总体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成员应保证本部分所规定的实施程序在其法律之下可被利用,以便于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有效的行动。第二,知识产权的实施程序应公平公正,不得过于复杂或花费过高,不得有不合理的时间限制或无保障的拖延。第三,就个案作出的裁决最好采取书面形式并说明理由。裁决应及时送达有关当事人。第四,程序的当事人应有机会要求对最终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以及在符合成员法律对重要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的规定的条件下,至少可以要求对个案的初审司法裁决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司法审查。
(二)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济
1.民事程序
知识产权实施和保护中的民事程序由各国民事诉讼法来决定,协议只是就有关知识产权问题的民事程序提出了一些基本的要求。
(1)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应及时得到书面的通知,该通知中应包含有足够的细节,包括原告提出的请求的依据。
(2)允许律师参与诉讼,不得强制当事人出庭。
(3)保证当事人的证明权。
(4)对秘密信息进行识别和保护。
2.证据
《协定》第43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提交了有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而且指出了处于对方控制之下的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证据,但应对秘密信息提供保护。
3.救济
协议对民事程序中可以采用的救济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救济主要包括:
(1)禁令。协议规定,成员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权,但停止侵权的救济不适用于强制许可。
(2)损害赔偿。对于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其行为后果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司法当局应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对不知或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行为后果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在适当情况下亦可要求其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或二者并处。
(3)其他救济。除了上述救济外,协议还规定了诸如将侵权物品排除出商业渠道、销毁侵权物品、去掉侵权商标等各种其他救济。
(4)获得信息。协议规定,在与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相当的情况下,司法当局可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向权利人提供有关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或提供侵权服务的第三人的身份以及销售渠道的信息。
4.对被告的赔偿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其所要求的措施得以实施的情况下滥用实施程序,使另一方当事人错误地遭到禁止或限制,则司法当局应有权命令该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赔偿因其滥用实施程序而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亦应有权命令原告支付被告的费用,包括适当的律师费。
5.行政程序
在以行政程序来确定民事救济时,该行政程序应符合本节所规定的原则。
(三)临时措施
《协定》第50条规定了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临时措施。这里所谓的临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程序开始之前一方当事人请求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采取的保全措施。
(四)有关边境措施的特别要求
为了防止侵权物品和盗版物品的进口,《协定》第三部分第四节对成员应采取的边境措施提出了特别的要求。这些特别要求主要包括10个方面:海关当局中止放行、申请、保证金或与之相当的担保、中止放行、中止放行的期限、对进口人及商品所有人的赔偿、检查权及获得信息权、依职权的行为、救济、可忽略不计的进口。
(五)刑事程序
《协定》第61条要求各成员应采取刑事程序及刑事处罚制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起码应对商业规模的故意假冒商标和盗版活动规定刑事程序和刑事处罚。
四、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
《协定》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取得、维持以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实际上是有关程序的综合性规定。该部分只有一条,即第62条,其内容包括以下5个方面:
第一,成员可要求把符合合理程序和形式作为取得或维持《协定》第二部分第2至6节所规定的知识产权的一个条件。
第二,在依赖核准或注册而获得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在符合获得权利的实质条件的前提下,成员应确保核准或注册程序能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完成权利的核准或注册,以避免无保障地缩短保护的期限。
第三,《巴黎公约》第4条原则上应适用于服务商标。《巴黎公约》第4条是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第四,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一成员法律规定的此等程序,行政撤销,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如异议、撤销或取消,均应受第41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一般原则的约束。
第五,经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任何程序作出的最终行政裁决,应受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审查。
五、争端的防止和解决
《协定》第五部分规定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方法,主要涉及两部分内容:透明度与争端解决。
(一)透明度
《协定》第63条规定,任一成员实施的有关本协议主题(知识产权的有效性、范围、取得、实施以及防止滥用)的法律法规、最终司法判决和普遍适用的行政规则,应当予以公布。
(二)争端解决
关于争端的解决,依《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处理。但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3条第1款(b)项和(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的5年期间内不适用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
六、过渡安排
《协定》第六部分“过渡安排”主要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优惠。
《协定》第67条还要求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技术和金融合作,以实施本协议。
七、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
第七部分“机构安排和最后条款”主要涉及六个问题:建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进行国际合作,关于《协定》的追溯力,《协定》的审查与修订,对《协定》的保留以及基于安全理由的例外。其中比较重要的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和《协定》的追溯力的规定。
八、《知识产权协定》的晚近发展
《知识产权协定》自生效以来一直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在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积极推动下,世界贸易组织正在酝酿新一轮谈判,共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议题:《知识产权协定》与公共健康,《知识产权协定》下的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知识产权协定》与生物多样性公约,地理标志保护范围的扩大问题以及葡萄酒、烈酒地理标志的多边通报与注册制度。
第三节 后TRIPS时代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面临的新问题
以《知识产权协定》为框架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形成后,其超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时期的强制性与执行力,为国际领域知识经济的增长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
(一)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文化排斥性”估计不足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主要源自西方世界文化与政治传统。在西方国家的发展进程中,知识产权保护起源于中世纪的著作权制度,并在18世纪的启蒙运动中逐步成型,在此期间,知识产权开始被理解为一种激励经济增长的工具。
(二)与经济增长缺乏直接关系的知识产权缺位
一方面来说,《知识产权协定》为与经济增长具有直接联系的知识产权提供了高水平的保护,但从另一方面看,《知识产权协定》又因其明显的倾向性而导致对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不足。
(三)在与人权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上过于严格
《知识产权协定》规制中涉及许多与公共健康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这些问题与其他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人权紧密相连。
二、后TRIPS时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趋势
发展中国家在无法摆脱既有《知识产权协定》控制的前提下,开始在《知识产权协定》外寻求解决之道,即发展中国家通过条约协商、立法创新等手段,试图脱离TRIPS体制下的规制方法,进而另起炉灶,形成一种对自己有利的规则体系。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趋势之一:“联合国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委员会”倡导的知识产权人权化解释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趋势之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倡导的“文化多样性”
(三)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趋势之三:世界卫生组织倡导的药品研究与发展条约
(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趋势之四: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倡导的“日内瓦宣言”与“开放知识获取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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