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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知识产权出资的评估方法
《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二十四条规定,注册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收益法、市场法、成本法三种基本资产评估方法的适用性,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和资料收集情况,适当选择一种或几种资产评估方法。收益法是通过估算被评估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并将其折算为现值的一种资产评估方法;简而言之,市场法是通过比较待评估知识产权与市场上可比较的类似资产的异同,调整类似资产的市场价值而确定的评估方法。成本法,也称重置成本法,是重新购买知识产权或创造同样的资产所应消耗的成本。
有学者对北京、上海、兰州的相关知识产权评估案例进行了抽样调查。抽样调查数据结果表明:从总体样本评估来看,收益折现法、成本法和市场法在评估实务中的比例约为7: 2: 1,1%的人选择了其他方法。例如,在计算机软件价值评估中,四分之三的案例选择市场法,另外四分之一是成本法;在专利价值评估中,80%以上的调查样本采用收益折现法,其他方法的比例很小。
(二)知识产权评价的因素和原则
对企业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时,应当考虑以下法律要素:权利人的适格性;所有权的完整性;法律保护程度和技术因素、产业因素等。基于此,笔者认为在评估知识产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审查权利主体是否合格;2、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如在权利异议的情况下,权利即将到期至保护期结束;3.是否存在侵权纠纷,尤其是在诉讼过程中。
除了上述各类知识产权评估应遵循的原则外,当评估对象为不同的知识产权时,评估的重点也略有不同。以专利权为例,不同的学者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方法选择相应的参数。Cromley给出的专利评估流程涉及到专利评估的诸多影响因素。Park将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因素分为两类:技术的内在因素和应用因素。其中,内在因素是指与技术本身特征相关的因素,如技术发展水平、技术的生命周期、技术的标准化程度等。
(三)知识产权评估结果的认定鉴于知识产权投资不同于现金投资,如何确定用于投资的知识产权“物有所值”?
随着经济的发展,无形资产评估的需求逐年增加,但评估结果的虚假问题一直是笼罩市场的乌云。因此,各国对知识产权等非现金出资的审查主体都有不同的规定,这对我国立法具有借鉴意义。日本有审计员的角色,所有的律师都是由岛村智美教授对福冈和大阪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后选定的。
德国《股份法》第33条规定,实物出资的设立或实物收据的设立应由一名或多名审查人(设立审查人)进行审查,并具体规定设立审查人包括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员和法院指定的公证员,一般为具有会计从业经验的人员。我国2014年《公司法》取消了验资程序,即股东只需对其以知识产权出资出具评估报告即可。看似程序简单,但如何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性,以现金保护公司其他股东和未来债权人的权益,似乎是一道防线的缺失。
(四)难以出具知识产权隐性贡献评估报告。
鉴于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仅将部分可征税的知识产权认定为出资,实践中确实存在商誉、许可权等部分知识产权能够给实体企业带来利益但不能作为出资的情况。
所以,知识产权的隐性贡献自然是必然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法》首先肯定了隐蔽的实物出资是一种合法的出资方式,同时也规定了这种出资的前提条件:用于抵偿货币的实物的价值不低于承诺的货币出资额;如果物品的价值低于后者,那么他必须支付两者之间的差额。
(五)知识产权的减值是基于公司法传统的“资本保全”规则,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也必须遵循这一规则。
但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如专利的撤销、专利期限届满等,导致“权利”提前丧失,即发生了知识产权折股为资本的减值。那么,投资方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呢?《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所出资财产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发生贬值,公司、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请求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一规定来看,我国容忍知识产权资本减值。其实早在1998年,《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管理办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一年后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相应股份不受影响。但是,因技术出资人的过错致使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对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由技术出资人承担责任。”
作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价值是一个变量,比如专利技术。不仅在保护期满后其价值为零,甚至在保护期内,其价值也有波动。因此,在出资完成后,容忍知识产权的减损是适当的。当然,前述司法解释和地方法规规定的投资人免责的前提是,知识产权投资人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履行瑕疵,包括完成转移登记和实际交付。更重要的是,非货币财产的贬值不是由投资者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如果存在投资人的主观过错,如投资前已存在的权利瑕疵、评估机构的虚假评估或投资人被取消资格等,则不适用上述免责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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