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风险规则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发表于 2022-12-2 14:37:08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自甘风险规则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



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张秋雨律师撰写的论文《自甘风险规则的责任承担问题研究》脱颖而出,荣获2022年度江苏省律师协会“民法典使用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论文优秀奖。



引言

随着《民法典》的出台,自甘风险规则从幕后走到了台前,让司法人员有了更加明确的审判依据。
本文主要通过分析该规则的法律规定及《民法典》实施前后江苏省内的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以厘清该规则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为该规则在江苏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责任承担问题提供自己的意见。
探讨

问题的提出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自甘风险规则被规定在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使得该规则从理论层面上升到了法律规范层面,让司法人员有了判案的法律依据,不再仅是运用法理进行自由心证。然而,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规则,则对司法裁判具有重大的影响。
何谓自甘风险呢?王泽鉴教授认为,“有意识使自己置于他人所管领的一定危险,致受损害,学说上称自甘冒险”。[1]王利明教授认为,“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2]
那么,符合该种情况时,是否应当且必须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呢?对于该问题,在《民法典》出台前,无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均没有没明确的答复。即便现今《民法典》已经发布并实施,但司法人员在适用该规则时,仍然会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并最终导致不同裁判结果的作出。
因此,本文将通过分析自甘风险的法律规定和江苏省司法实践中的裁判案例,为该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提出相应的建议。
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该条即是对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规定。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如下:
第一,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
至于“一定风险”包含的程度是什么,该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需要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自由裁量,或者在之后的法律法规中进行规定。此外,该条也规定相应的活动仅限于文体活动,也即文艺活动和体育活动,不包括其他类型的活动。
由此可见,我国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狭窄的。
第二,行为人对危险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性,并且自愿将自己置于该危险之中。
也即,行为人对于危险的发生,事先是有预判的,且能够接受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而非是完全不了解、无法预见或没有预见的可能性的。同时,在能够预见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愿意让自己处于相应的危险中,而且是自愿,不存在任何被逼迫的情形。但是,行为人仅承担其能预见的危险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故这里的预见不能做扩大化解释。
第三,如遭受损害,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除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外。
也就是说,若其他参加者仅是一般过失,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可以直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若其他参加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则不能免除其责任。
其中,故意是指其他参加者通过自己的行为,人为造成行为人的损害后果的主观心态。重大过失是一种独立的过错形态,指的是行为人未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对生命和财产毫不顾及、对权利极不尊重的状态,这种对其负有的法定义务处于漠视的心理状态,与故意极为相似。[3]
第四,活动组织者按照安全保障义务及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承担责任。
根据活动组织者身份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另一种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
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是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若活动组织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者职责,仅承担补充责任;如果并非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当活动组织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或职责,则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责任的大小主要根据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程度决定。
自甘风险规则的司法实践

笔者于2022年9月3日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输入“自甘风险”“江苏省”“判决书”“侵权”和“人格权”,共搜索到76个相关案例,通过分析这76个案例,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对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存在以下四个特点:
第一,《民法典》实施之前,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并不仅限于文体活动,服务合同、劳务纠纷等活动中也可能会适用,如:(2013)淮开民初字第0294号案件、(2019)苏0826民初834号案件。
第二,《民法典》实施之前,可能考虑到对受害方的保护,大部分法院倾向于判决被告承担较大的责任,有的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甚至高达80%,如:(2012)武民初字第868号案件、(2017)苏0311民初980号案件、(2017)苏0791民初360号案件。
当然,也有部分法院选择严格按照自甘风险规则进行认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2014)盱民初字第1140号案件、(2015)鼓民初字第3321号案件、(2016)苏0116民初第6064号案件。
第三,《民法典》实施之后,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范围明显缩小,更多的限定在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中,如:(2020)苏04民终181号案件、(2020)苏1311民初653号案件、(2020)苏0302民初4378号案件。
第四,《民法典》实施之后,法院通常选择严格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进行判决,大部分按照驳回自甘风险人或其亲属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如:(2019)苏0581民初12587号案件、(2020)苏05民终1855号案件、(2021)苏0583民初45号。
即便法院没有完全驳回自甘风险人或其亲属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法官也仅会按照公平原则或者过失相抵等原则支持很小一部分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甚至还有一部分案件采用的是较小数额的补偿规则,如:(2020)苏04民终181号案件、(2020)苏0681民初6643号、(2021)苏0412民初365号案件。
自甘风险规则的责任承担

通过上述对自甘风险规则的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适用自甘风险规则时,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第一,严格把握适用范围,自甘风险规则仅适用于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不应做扩大化处理。
从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民法典》实施之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做扩大化处理的现象,但是《民法典》实施之后,这种现象明显好转,司法人员更多的是在法律框架内办理案件。
在笔者看来,这种做法更有利于法治的进步。其一,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更有利于维护法律明确性的特征,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民众对法律规定产生不可预知的恐惧心理;其二,非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可以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其他规定予以解决,比如: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好意同乘规则,没有必要全部运用该规则进行解决。
第二,严格区分活动参与者和活动组织者。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对自甘风险规则共作出了两款规定,第一款规定的是活动参加者的责任承担问题,第二款规定的是活动组织者的承担问题,由此可见,立法者倾向于认为在分析责任承担问题时,应当将活动参加者和活动组织者进行严格的区分。
其一,这两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不同,一个是自甘风险规则,另一个是安全保障义务和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职责;其二,这两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也不同,一个只有在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另一个只需要存在一般过错就要承担责任。
第三,充分考量活动参与者的主观状态,分析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活动参与者的主观状态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其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明确规定其主观状态只有是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要承担责任,其他情况下,责任由自甘风险者本人自担,当然,活动组织者有责任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两者需要区分来看,具体区分方法已在上文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第四,充分考量事件发生的原因,分析自甘风险人是否有预见风险的可能性,也即是否是固有风险。
自甘风险人只有具有预见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并且愿意承担该风险时,才可以适用自甘风险规则,否则,就不应当适用该规则。而判断预见风险的可能性,则需要通过分析全案并运用高度盖然性等理论和常识进行判断,以此得出最为合理的认定结果。
结语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自甘风险规则的全面适用已经成为了一个大趋势,不仅仅是因为文体活动中受伤事件的频发,也是因为法律的明确规定,让司法人员进行裁判有了明确的依据,而不再是停留在法理层面的学说。
为了更好地平衡各方的权益,笔者认为司法人员应当摒弃“和稀泥”式的判决,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审理,让“目光在事实与法律规范间来回穿梭”,[4]不能因为出于同情,就滥用自由裁量权,让某些活动参与者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附:文中提及案件的统计表



[1]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20页。
[2]王利明:《论受害人自甘冒险》,《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3]张晓梅:《中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5页。
[4][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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