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表于 2022-9-22 14:33:47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杭州法院202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一、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赵某、吴某、金某、姚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87号
【入选理由】
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尤其是侵害技术秘密案件审理难度较高,原告所主张的密点是否具体明确,是否符合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等构成要件,是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其中,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秘密性,是破解技术秘密可保护性难题的关键。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如果通过重新组合设计成为新的技术方案,且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从其他公开渠道均无法得到,通过反向工程也不容易直接获取,则应当认定该技术方案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裁判有力打击了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引导企业加强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规范对员工的保密、竞业管理,防范泄密风险。
本案于2021年入选“浙江法院商业秘密司法保护八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原告南方中金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的主营业务包括研发、生产、销售各种泵类产品,在研发、生产过程中设计完成各类产品图纸。中金公司采取制定公司员工手册、签署保密条款、实施技术软件加密等措施保护其产品图纸等商业秘密。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公司前员工,曾任生产负责人、技术员等职务。浙江南元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元公司)系赵某、金某从中金公司离职后投资成立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泵、供水设备的生产、销售、研发。吴某、姚某从中金公司处离职后相继加入南元公司工作。中金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南元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系列产品与中金公司生产销售的CDL32系列产品基本相同,遂诉至法院。中金公司诉称,其投入财力物力人力开发获得CDL32系列产品的技术图纸,被告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为中金公司的前员工,在职期间接触和获取了其技术图纸,违反保密约定和保密要求,将其图纸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五被告共同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业秘密,侵权获利巨大,故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侵害中金公司商业秘密的图纸,停止使用侵权图纸生产销售立式多级离心泵SDL32产品,连带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中金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涉案产品技术图纸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南元公司辩称,中金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密点不明确,且属于公知技术。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均辩称无法获得技术图纸。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技术图纸所承载的技术信息,可以实际用于水泵产品的加工,具有现实的经济价值,可以为中金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的要求。中金公司通过制定《员工手册》、使用保密软件对涉案技术图纸的接触人员进行管控等方式,对涉案技术图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保密要求。对于秘密性要件,虽然单个零部件所承载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信息已经属于公共领域的知识,但涉案技术信息系经重新组合设计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既无法通过查阅公开资料或其他公开渠道得到,也无法通过反向工程测绘产品实物直接获得,故这些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中金公司主张的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局部放大视图、明细表内容、尺寸标法和技术要求等技术信息,可通过查阅公开资料获得,属于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或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经庭审比对,南元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共有22份图纸所载总计47处尺寸公差、6处形位公差与中金公司享有商业秘密的CDL32产品技术图纸的对应技术信息构成实质性相同,对此南元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信息系其自行研发或通过反向工程取得,亦或具有其他合法来源,故法院认定南元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图纸实际使用了中金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侵害了中金公司的商业秘密。尽管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曾在中金公司任职,并参与了中金公司的相关经营管理和技术工作,但中金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具体实施了非法获取涉案商业秘密并披露给南元公司使用的行为,故对于中金公司关于赵某、吴某、金某、姚某的侵权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南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金公司涉案技术图纸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停止复制、存储并删除含有涉案商业秘密的技术图纸,停止使用侵权技术图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赔偿中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二、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倍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久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初2344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终188号
【入选理由】
产品的外观形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应结合该类产品的现有设计样式综合判断,如果产品在实现相关功能时可采用多种设计方案,各组成部分及整体均可呈现多种多样的外观形态,则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范的是一种特殊的不构成侵权的销售行为,即使用他人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仅具有技术性功能的零部件组装另一产品后所实施的销售行为。本案中,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并不具备援引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本案基于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根据涉案专利权的创新价值、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侵权产品的销量及范围,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法定赔偿的上限判赔100万元,一体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震慑了违法行为,并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自主创新意识。
【简要案情】
阿特拉斯·科普柯空气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400984.4、名称为“压缩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0年8月4日,阿特拉斯公司在义乌市倍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盛公司)公证购买了两台空压机产品。经调查发现,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德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杭州久益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益公司)官方网站也展示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空压机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葆德公司的名称及久益公司的注册商标。阿特拉斯公司诉称,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侵害了阿特拉斯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久益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由产品功能决定的,不具有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评价意义,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是空气压缩机产品内部结构部件,在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具有任何外观价值和影响,对于正常消费者来说,该结构部件不具有视觉效果。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二者存在的区别点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而言属于局部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现有空气压缩机产品的设计样式具有多样性,实现空气压缩机的相关功能可以有多种设计方案,久益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专利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仅具有技术性功能的产品不认定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系适用于使用该产品组装另一产品进行销售的场合,而久益公司实施的系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
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久益公司的注册商标,久益公司也认可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葆德公司,久益公司还在其网站宣传展示侵权产品,故构成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葆德公司的商标,结合葆德公司的宣传,表明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的确定有实质性贡献,故法院认定葆德公司与久益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另外,葆德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链接下也显示产品已有销量,故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倍盛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三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阿特拉斯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葆德公司、久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侵权专用模具;倍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葆德公司、久益公司共同赔偿阿特拉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00元,葆德公司另外赔偿阿特拉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000元,久益公司另外赔偿阿特拉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0元,倍盛公司赔偿阿特拉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0)浙0192民初8001号
【入选理由】
基于短视频爆发式增长所产生的短视频模板,属于互联网新产物,为互联网内容产业的价值共创、互动、共享过程提供了便利,加速了互联网共生共融的商业生态进程。本案系首例侵害短视频模板著作权纠纷案,涉及短视频模板能否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给予何种程度保护等新类型法律问题的解决。本案判决充分贯彻合理确定不同领域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的司法政策,根据短视频模板在作品特性、创作空间等方面的特点,充分考虑“互联网+”背景下创新的需求和特点,合理确定了短视频模板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划分了该类作品的著作权范围与公共领域的界限,实现了对这一新兴互联网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创新激励,为规范短视频模板的使用和相关作品的网络传播提供指引,推动互联网文化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本案入选“2021年度中国网络治理十大司法案件”、“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简要案情】
剪映App是一款视频编辑软件,经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授权于深圳市脸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脸萌公司)运营。2020年2月,制作人“阿宝”在剪映App上发布了“为爱充电”短视频模板,用户可通过替换模板中的可更换素材形成自己的短视频。微播公司、脸萌公司经制作人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杭州看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看影公司)、杭州小影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影公司)在其运营的Tempo App上传了被诉侵权短视频模板供用户播放、下载、编辑及分享,并以售卖会员等方式收费。微播公司、脸萌公司主张看影公司、小影公司侵害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请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看影公司、小影公司辩称涉案短视频模板使用的是公开元素且时长短,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短视频模板依托平台制作,具有录制时间短、主题明确、社交互动性强、制作过程简化等特点,基于平衡好创作与传播、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考虑,在判断其是否具有独创性时,不宜采取过高的判断标准。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复制或剽窃他人作品;另一方面,短视频模板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是作者思想或情感内容的表达,可以体现作者的个性。短视频模板时间长短与创作性有无的判定没有必然联系,如果模板能较为完整地表达制作者的思想感情,时长并不影响创作性的判定。首先,关于是否独立创作完成,涉案短视频模板在创作过程中选择了剪映App中已有的音乐、贴纸、特效等元素,制作者将上述元素进行选择与编排制作出的短视频模板与既有各个独立的元素存在客观明显差异,且在发布前不存在相似的短视频模板,故应当认定由制作者独立创作完成。其次,在剧情的安排和画面的组合上,制作者以“女生节表达爱意”主题奠定风格基调,寻找合适的背景音乐、图片,再根据音乐的节奏点搭配不同的贴纸、特效、滤镜、动画等元素,并结合主观需要协调多种元素的排列方式、大小、顺序和时间,塑造了女生面对追求从选择、决定、情感积累到恋爱达成后甜蜜温馨的情感故事,整个故事具有独特的选择、安排与设计,创作过程存在智力创造空间,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表达。综上,涉案短视频模板具备著作权法的独创性要求,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视听作品。
被诉侵权模板与涉案模板相比,除可自由替换的两张人物图片外其他不可编辑部分的内容基本相同,而作为可任意替换的人物图片不是该视频模板的核心要素,也并非该短视频模板的独创性所在,因两个短视频模板在个性化的选择、设计与排列均相同,应认为两者在整体上构成实质性相似。看影公司、小影公司在其运营的App上提供侵权短视频模板构成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看影公司、小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看影公司、小影公司共同赔偿微播公司、脸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看影公司赔偿微播公司、脸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四、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菱冠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8881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364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颁布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对于当事人提出惩罚性赔偿的请求并列明具体计算方法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适用,而不能在未予审查和评判惩罚性赔偿是否适用的情形下径行适用法定赔偿进行裁判。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在审查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当就侵权人是否具有侵权故意、是否构成情节严重进行审查。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导向,有力打击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切实保障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对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起到了震慑作用。同时,本案中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的确定方法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借鉴和参考。
【简要案情】
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特公司)是第512382号“


”、第7892420 号“STK”、第512383号“山特”商标(以下简称山特系列商标)的商标权人,在不间断电源(UPS)产品上使用山特系列商标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山特公司发现杭州菱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冠公司)在经过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后,仍在其销售的不间断电源产品上使用“CSTK”、“美国山特”标识,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菱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菱冠公司使用“CSTK”、“美国山特”标识构成对山特系列商标的侵权,判决菱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万元。山特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改判全额支持其100万元的诉请。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山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评述,直接适用法定赔偿,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菱冠公司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就购买UPS电源产品事宜与山特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其明知山特公司享有山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具有侵权故意,且菱冠公司在受到行政处罚后,仍在网络上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中规定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因此支持了山特公司惩罚性赔偿的诉请。经过对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菱冠公司销售情况核算,按照(销售价格-进货价格)×销量的计算方法,法院最终确定菱冠公司的侵权获利为487760元,再综合考量菱冠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规模范围,山特公司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最终确定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倍数为二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进行计算,本案惩罚性赔偿数额为487760元×(1+2)=1463280元,已超过山特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额,最终撤销了一审法院赔偿金额的判项,改判全额支持山特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赔偿金额。
案例五、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与绍兴王星记扇厂、杭州保和堂医药有限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746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6021号
【入选理由】
本案两老字号企业共同传承了“王星记扇”这一非遗传统技艺项目的制作工艺,且在长期经营过程中各自形成了多重权利。两企业间的权利冲突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平衡好经营者权利与社会公众利益提出了挑战。本案裁判综合考量了争议双方对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贡献比例关系、相互间的权利比重关系以及使用争议标识先后时序关系,最终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同时明确了被告享有正当使用其企业字号与标注非遗传统技艺的权利。本案判决在充分尊重和考虑相关历史事实的前提下,秉持公平、诚实信用、禁止市场混淆、有利于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彰显了鼓励和支持老字号品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健康发展的价值追求,对于类案审理具有借鉴意义。
本案入选“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简要案情】
杭州王星记扇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王星记)的前身“王星斋扇庄”由王星斋于1875年(清光绪元年)创办。经过历代传承人的经营,杭州王星记是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企业,系国家级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依法享有第549924号“


”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于1991年注册,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绍兴王星记扇厂(以下简称绍兴王星记)于1978年登记开业。绍兴王星记曾被评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绍兴老字号,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评为浙江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杭州王星记认为,各被告“


王星記”“中國绍興


王星記扇子”“绍興


王星記”“王星记”扇等标识的使用侵害其商标权,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绍兴王星记辩称,“王星记”系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王星記扇”系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技艺类代表项目名称,亦系具有地方特色的工艺扇子的通称,其作为权利人和非遗项目传承人有权使用相关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历史因素及双方当事人在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商标获准注册、商标知名度获得、非遗项目获评的时间存在交叉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对“王星记”三字作为商业标识所承载的权利或权益确有可能存在冲突。对于能否将被诉侵权行为认定为正当使用,须考虑涉案商标和字号的历史形成背景、双方的历史关系、涉案商标知名度、双方对涉案标识的实际使用情况、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主观意图以及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首先,双方发展至今,经过公私合营、债权债务整体让与等系列变革,绍兴王星记曾经为杭州王星记公司的生产工坊,两者均对“王星记”品牌的发展做出一定贡献,但双方在“王星记”标识的使用情况和权利基础方面存在差异,双方对该标识所享有的权利均不得超过其应有范围。杭州王星记率先将“王星记”注册为商标,并将之持续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获得了较大知名度,更使相关公众将其产品与该商标形成了稳定联系。绍兴王星记的字号注册于杭州王星记之前,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涉案商标注册之前对“王星记”字号简称进行了足以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建立稳定联系的使用。其次,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位置、采用的字体或不同字样组合的方式来看,已超出了正当使用的必要、合理限度,构成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鉴于绍兴王星记对“王星记”在字号等方面享有的权益,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虽无明显恶意,但绍兴王星记不当使用方式极易造成市场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绍兴王星记的产品来源于杭州王星记或与杭州王星记存在关联关系,使绍兴王星记或其产品在市场竞争获得并不归属于其自身的竞争优势,从而损害杭州王星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承载于该商标之上的无形财产权益,故绍兴王星记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绍兴王星记等停止侵权,绍兴王星记赔偿杭州王星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周某某对绍兴王星记的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绍兴王星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与杭州龙都置业有限公司、杭州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2877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杭州亚运会特殊标志侵权诉讼第一案,涉及对侵害亚运特殊标志专有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何评价及定性的问题。杭州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亚洲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依法保护和专有权利不可侵犯的原则。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特殊标志使用人应当同所有人签订书面使用合同。未经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亚组委)许可,擅自将亚组委登记的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应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随着2022年亚运会的临近,越来越多的亚运产品受到广泛关注。本案裁判对“杭州亚运会”特殊标志的使用进行有效规范,充分彰显了严格保护涉亚运知识产权的力度和决心。
【简要案情】
亚洲运动会是亚洲地区规模最大、水准最高的综合性运动会。亚组委根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的规定,对“2022年第19届亚运会”“杭州亚运会”等12件特殊标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登记申请并被予以核准。2021年3月,亚组委在百度网站搜索“杭州亚运会”时发现,第一条搜索结果为“杭州亚运会_旁山水时代丨与全国第三座SKP面对面_热席..”,其内容系杭州龙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都公司)开发楼盘“山水时代”的营销页面。经调查,该营销信息由杭州百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房公司)发布。亚组委认为,“杭州亚运会”系亚组委的特殊标志,龙都公司、百房公司明知“山水时代”楼盘与杭州亚运会无任何关联,其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杭州亚运会”作为该楼盘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侵犯了亚组委的特殊标志专有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龙都公司已于2020年4月因发布类似营销广告被亚组委约谈,事后向亚组委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杜绝此类情况再次发生,故亚组委主张龙都公司本次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百房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龙都公司、百房公司共同赔偿亚组委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50万元。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杭州亚运会”已经被亚组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登记,并据此取得特殊标志专有权。龙都公司未经亚组委许可,擅自在其发布的互联网广告中将“杭州亚运会”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其行为已构成对亚组委特殊标志专有权的侵害。龙都公司将搜索“杭州亚运会”关键词的公众引流至其房产广告链接,该行为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龙都公司所开发房产与“杭州亚运会”存在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龙都公司作为广告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存在重复侵权,其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广告产生的推动效应较为明显,虽然其侵权时间较短、链接点击次数较少,但系经亚组委交涉后停止侵权。百房公司作为专业广告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龙都公司发布的广告侵害亚组委的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龙都公司赔偿亚组委损失(含合理费用)90万元,百房公司对龙都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在60万元范围内负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65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8743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及利用手机App唤醒策略实施流量劫持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判决积极回应了网络治理中的突出问题,一是明确了流量劫持类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条件是审查具体行为是否符合该类型化条款的要件;二是以用户原选定应用目标能否得以实现为切入点,通过对被诉行为对消费者选择权和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判,明确了互联网新型流量劫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标准,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典型的指导和借鉴意义。本案判决秉持正向的网络治理观,有效规制互联网流量劫持行为,划定技术应用与创新的合理边界,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提供了司法保障。
本案作为维护市场诚信、惩治网络流量造假的典型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写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法院工作报告(2021年3月),并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
【简要案情】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系“手机淘宝”IOS系统的开发者、运营者。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车公司)系易车App的运营者。两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发现,在App Store下载支付宝,登录后点击“第三方服务”中的手机淘宝,显示“Alipay”想要打开“手机淘宝”,点击“打开”跳转至手机淘宝客户端。如果用户下载安装易车App后再使用支付宝、钉钉、UC浏览器、Safari浏览器等访问手机淘宝,弹出的页面则仅显示打开App的提示框,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或“取消”,点击“打开”后页面直接跳转至易车App。易车公司在易车App客户端的“URL Scheme”规则中输入了对应淘宝App的协议名称“taobao”。两原告认为,易车公司通过篡改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不当使用了淘宝App对应的协议名称,强制进行应用间跳转,劫持其平台用户流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易车公司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易车公司辩称,易车App系由他人开发与维护,其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案涉纠纷源于URL Scheme本身技术漏洞,其不构成侵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市场应当允许网络经营者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下自由竞争用户流量,鼓励经营者开发网络产品和服务,但不能以创新技术为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权益。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认定不正当竞争时,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是否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他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二是对于互联网环境下法益损害的判定,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进行“三元叠加”予以综合考量,判断被诉行为基于互联网商业伦理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从而建立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
首先,从技术角度分析,URL Scheme是iOS系统应用开发者常用的技术开发协议,主要功能在于识别特定应用软件。易车公司通过自定义唤醒协议的技术手段,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将用户选择淘宝App的应用目标自动导引至其所经营的易车App,且用户只能选择打开易车App或取消。此种应用目标间跳转,就用户而言具有迫使其放弃原定应用目标选择的强制性,就淘宝App而言因不能被用户选择而丧失了实际运行的可能性,妨碍、破坏了两原告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其次,从行为正当性方面分析,网络市场中的App应用软件是海量的,每个应用软件被用户主动选择并下载安装是经营者付出积极努力从自由竞争的市场中赢得用户的结果。“taobao”作为淘宝App公认的协议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性,在公众中能形成指代淘宝应用软件的稳定联系。易车公司擅自使用该协议名称,剥夺了用户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再次,从损害后果分析,流量是衡量网站和应用软件经济效益的核心指标,流量的本质是用户。两原告经过经营积累已拥有数量众多的用户,积累了在互联网行业中的竞争优势。易车App网络流量劫持行为会导致两原告的交易机会流失,从而为其创造更多的商业机会,扰乱了公平的网络市场竞争秩序。易车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采用技术手段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破坏了两原告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易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宣判后,易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地晴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0民初11687号
【入选理由】
服装具有较强的季节性,爆款服装不仅能为公司带来营业利润,更能积累品牌商誉,赢得更多消费者的信赖。服装翻版已经成为服装行业之痛,严重打击了原创设计者的积极性,也不利于整个服装行业的健康发展。虽然就具体的服装款式是否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应当具体款式具体分析,但服装款式的设计、材料的选择、做工的处理等无疑均需要投入大量的智力劳动。本案中,被告专门以制作翻版的“ONLY”“VEROMODA”服装为业,翻版的款式达75款之多,该种行为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产品商誉、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故意,客观上破坏了市场创新激励机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应当认定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为服装款式的维权开辟了新的路径。
【简要案情】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的“ONLY”“VERO MODA”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品牌服装销售量较大,款式深受消费者的喜爱。绫致公司是天猫商城上“ONLY”官方旗舰店、“VERO MODA”官方旗舰店的权利人。绫致公司自1997年起先后在国内开设6000多家销售店铺,覆盖众多省份,线上线下双轨销售,连续多年在“双十一”购物活动中销量排名前十。“ONLY”“VERO MODA”品牌被评为“国内十大知名女装品牌”。绫致公司发现被告上海地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晴公司)通过购买绫致公司的服装全面仿制款式进行生产,并在其淘宝店“八怡官方直销店”和微信号“Florence-axr”中公开销售,认为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为是绫致公司产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至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地晴公司借由他人品牌产品款式及商誉获取交易机会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创新服装款式、积累品牌商誉的经营者的利益,使得绫致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实质性损害,亦进一步损害了激励创新的市场竞争机制,最终必将损害最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从而减少社会总体福利。该种不劳而获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法院综合考量绫致公司受保护权益的知名度、地晴公司的侵权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规模等,依法判决地晴公司赔偿绫致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43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九、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市扒块腹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诉中行为保全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0民初2914号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涉直播平台数据行为禁令,集聚了“直播”“数据权益”“个人信息”等热点要素。法院在查明被告公开展示“抖音”上未公开展示的直播数据及该些数据所涉主播和打赏用户的个人敏感信息后,从平台经营者数据竞争利益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出发,考虑到互联网竞争的瞬息万变,以诉中禁令方式制止该行为,并要求六界公司删除已存储的数据,及时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本案是在“数据”成为第五大生产要素、数据权利保护法律尚未完备的背景下,对数据权益和个人信息保护所做的一次有益探索,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
【简要案情】
“抖音”运营商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播公司)以非法抓取、展示抖音直播数据为由,向法院起诉“小葫芦”网站经营者上海六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界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申请了诉中行为保全。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微播公司作为抖音产品的运营者,为直播数据投入了大量运营成本,搜集、存储、积累后形成海量数据,也是提供抖音公共服务及开发衍生产品的重要基础。故直播数据整体能够为微播视界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微播视界公司就直播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用户购买并使用“小葫芦”网站“高级版”账号,可查看不同周期内抖音主播收到的礼物总价值、实际收入以及用户打赏主播的礼物价值、送礼详情等,而普通用户登录抖音直播间观看实时直播时,直播间内没有任何主播直播收益信息以及用户打赏的礼物价值、具体金额等信息,用户的打赏信息也仅以飘窗形式短暂出现,因此,六界公司在“小葫芦”网上提供、展示的用户打赏数据、主播直播收益都是非公开数据,此类数据通常涉及数据安全、用户隐私以及平台经营者商业策略的实现等,是平台经营者的核心资源,故六界公司未经微播公司许可,利用技术手段不正当获取其非公开数据的可能性较大。同时,上述行为可能损害微播公司以及抖音用户的合法权益,特别是用户打赏数据、主播收益数据等个人敏感数据,六界公司获取该些数据并进行分析、对外展示的行为,可能侵犯包括普通用户和主播在内的抖音用户的隐私。“小葫芦”网上所提供的数据覆盖整个抖音平台的用户打赏及主播直播数据,体量极大,如不及时制止涉案行为可能使其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在瞬息万变的互联网竞争环境中,该种行为极有可能使其竞争优势受到不可估量的打击和损害。此外,微播公司申请的保全措施仅是要求“小葫芦”网站停止获取并展示部分数据,并未要求其停止整个网站的运行,也没有禁止“小葫芦”网站在合法正当的前提下运营。
综上,法院对六界公司作出行为禁令,责令其立即停止获取抖音平台直播打赏及收益数据,删除已存储的数据。六界公司不服并申请复议,法院经复议审查后裁定驳回其复议请求。
案例十靳某、李某、曹某某、许某某、冯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妨害作证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刑初35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国内知名化妆品品牌“修正”商标,被告人靳某经修正品牌方授权在网络购物平台上经营官方旗舰店,经营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许可擅自委托被告人李某等人生产假冒“修正”商标的商品并在官方旗舰店销售,涉案金额达252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扰乱了网络购物领域的市场秩序,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严厉惩处网络购物领域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涉案5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刑期从五年二个月到十一个月不等,罚金总额高达1669万元,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的价值导向,为助力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简要案情】
201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靳某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委托被告人李某、曹某某生产假冒的修正牌烟酰胺精华液产品。被告人李某、曹某某接受靳某委托后,根据靳某提供的样品仿造烟酰胺精华液料体,生产并向靳某销售假冒的修正牌烟酰胺精华液368万余瓶,累计销售额682万余元,非法获利147万余元。
2019年5月至9月,被告人李某等人将部分烟酰胺精华液灌装工作分包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曹某某等人提供的原料、玻璃瓶、包材等制假材料,安排人员生产灌装假冒的修正牌烟酰胺精华液36万余瓶,累计销售额45万余元,非法获利18万余元。被告人靳某将上述假冒的修正牌烟酰胺精华液通过线上(天猫修正旗舰店)、线下(厦门君大科技有限公司等)等渠道进行销售,销售总量200余万瓶,销售金额2520余万元。此外,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靳某曾就销售假冒的修正牌烟酰胺精华液,向吉林修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20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靳某、李某、曹某某、许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0万元、137.2万元、10万元、18万元。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靳某、李某、曹某某、许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冯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成立。被告人许某某经营企业过程中曾因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被行政处罚,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李某、曹某某、许某某有退赃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审理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靳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五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被告人许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冯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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