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及其处罚

发表于 2022-11-25 18:10:42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犯罪及其处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
的规定处罚。
[说明]
本条是关于单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节规定的犯罪,犯罪主体除自然人外,还包括单位。 “单位犯本
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是指单位犯本法分则第三章第七
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的任何一罪的情形,包括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
标罪、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非
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罪、第二百
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
十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
依照本条规定,对单位犯本节规定的上述之罪的,实行双罚制原则,对犯罪的单位
判处罚金,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罪规定的
处刑标准处罚。如单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根据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情节严
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根据第二百一十四
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十
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
处罚。”据此,单位实施本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按照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定罪处罚,即单位与个人构成各犯罪的人罪门槛和定罪量刑标准是一致的。
[立法理由]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 l979年刑法对侵犯知识产权
罪的单位犯罪没有规定。 l993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闰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该决定第三条规定了单位假冒注
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
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等行为的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
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
事责任。”l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
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该决定第三条规定了单位侵犯著作权,以及以营利为
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的刑事责任:“单位有本决定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的规定处罚。”
2. l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 l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对上述规定修改完善后
纳人了刑法,将单位实施本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全部规定为犯罪,规定单位
实施本节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实践中—些单位参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
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较为突出。为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力度,进一步维护
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有必要对单位犯罪作专门的规定。
3.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的修改情况。为打击境外针对我国境内
的商业|司谍活动,《刑法修正案(十一)》借鉴有关国家刑事立法,根据各方面意见,增
加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作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之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和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一
样,犯罪主体同样可以为单位,因此,2020年l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
条作了修改,将“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十九条规定之罪”修改为“单
位犯本节第三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以明确单位可以构成境
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犯罪,并明确了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处罚。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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