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4篇案例入选“2022年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 ...

发表于 2022-12-10 13:14:15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北京法院4篇案例入选“2022年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 ...

2022年12月4日,北京市妇联联合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司法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总工会联合发布了“2022年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2022年北京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这是自2016年以来北京市第四次发布全市依法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的10件典型案例紧紧围绕新时代新形势下妇女群众关心和关注的问题,聚焦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的婚姻家庭、人身和人格、财产、劳动和社会保障等各方面权益,覆盖非接触式性侵、家庭暴力、离婚经济补偿、子女异地抚养权、“外嫁女”土地补偿、就业歧视、“四期”妇女权益维护等多领域。
北京法院共有4篇案例入选,均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代表性。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以“较大可能性”证据标准裁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张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以支持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彰显家庭文明建设;诸某与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充分听取考虑和尊重适龄未成年人真实意愿,以共同抚养破解异地抚养权争议;杨某乙申请指定监护人案,凸显各部门通力协作维护妇女权益方面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切实践行人民司法使命担当。

北京法院入选案例

案例一
刘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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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李某(女)系夫妻,婚姻生活中产生矛盾,积怨渐深。后李某搬离与王某的住所,与自己母亲刘某一同居住。2021年,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刘某称王某多次跟踪其母女至二人住处,还通过发送威胁信息、短信轰炸等方式实施骚扰,并曾因此产生过肢体冲突。刘某惧怕王某再次对其母女实施暴力行为,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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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经审理,王某与刘某、李某因家庭矛盾发生冲突,且王某已提起离婚诉讼,依据刘某提交的伤情照片和视频录像等证据、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考虑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家暴预防和制止作用的立法精神,以及双方现实情况,在矛盾未化解之前,为避免可能存在的家庭暴力风险激化双方矛盾导致冲突升级,认定刘某、李某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故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王某对刘某、李某实施家庭暴力。
该保护令生效后,刘某两次申请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均予以支持。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期间,因王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拟对王某罚款并强制执行,后因申请人刘某主动提出撤回拘留申请,法院对王某进行了训诫,责令王某缴纳罚款1000元,并签订了保证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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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反家庭暴力法》《关于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贯彻实施的意见》《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等法律制度,为遭受家暴者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规定》对参照反家庭暴力法适用的具体人员范围、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等都有进一步明确。本案就是对“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人身安全保护令“较大可能性”证据标准等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动体现。
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反家暴法创设的重要制度,主要功能在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给受害人提供一道“隔离墙”。法院两次延长人身安全保护令并强制执行,用司法权威有力保护了妇女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以提起离婚诉讼为条件。但当事人如果仅以人民法院曾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为由,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存在家庭暴力事实的,人民法院仍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综合认定是否存在该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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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二)有具体的请求;
(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一般包括共同生活的儿媳、女婿、公婆、岳父母以及其他有监护、扶养、寄养等关系的人。
第六条第一款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为申请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事实存在较大可能性的,可以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案例二
张某诉孙某离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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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孙某(女)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子女出生后主要由孙某抚养照顾。2018年11月双方分居,分居后子女随孙某生活。2020年10月,张某起诉离婚,孙某同意离婚。双方就子女抚养、探视及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孙某认为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且未对婚生子女尽到抚养照顾义务,要求张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2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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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案件审理中,张某自认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子女,张某和孙某均同意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连续生育并曾全职在家抚养照顾两子女,分居后又单方抚养两子女,在抚育子女方面负担了较多义务。张某与案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且生育子女,对夫妻感情的破裂存在重大过错,给孙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因此,对孙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应当予以支持。法院从保护无过错方和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双方的结婚时间、生活状况、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判决张某支付孙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离婚经济补偿5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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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又称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以及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被并称为我国三大离婚救济制度。202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顺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了完善,扩大了对婚姻中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本案适用《民法典》最新规定,以判决离婚经济补偿方式维护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一方孙某的合法权益;以判决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抚慰受害一方,同时制裁张某违反婚姻家庭责任的行为,彰显了建设家庭文明的价值取向,体现了权利义务平衡和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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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案例三
诸某与顾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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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小胜的父亲诸某、母亲顾某于2019年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小胜由诸某抚养,顾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顾某每周六到诸某处接走小胜,周日上午送回,探望时间有变动双方另行商定。
2020年4月,诸某因工作调动迁居外埠,在与顾某未事先协商一致情况下,为小胜转学并搬至外埠生活。顾某与诸某就孩子抚养问题产生争议,并以诸某擅自将孩子带至外埠生活,不便于及时探望和面对面交流教育为由,主张诸某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孩子由其抚养,诸某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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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诸某减少了顾某的探望时间、增加了探望成本等,判决孩子由顾某抚养,诸某每月支付抚养费。诸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时,小胜已满8周岁,法院依据新出台《民法典》征询孩子本人意见。法官通过云端法庭与孩子进行充分沟通,了解其真实意愿。孩子明确表示自己学习生活很愉快,愿意随其父在外埠生活。就此,法院在与当事人多次诚挚沟通、充分了解双方条件、情感需求及孩子心理状态基础上,组织多番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以共同抚养、共尽义务、共担探望成本、递进抚养费用等为主要内容的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全面保护的调解协议。法官还通过“法官寄语”,教育其父母尚法依法,共践承诺,并引用习近平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内容等来鼓励小胜努力奋进。结案后,小胜父母分别寄送锦旗、感谢信表达对法院和法官的谢意,小胜寄来书信表达对现状的满意和对法官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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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父母离异后分居异地时孩子的抚养与探望在客观上更难有效执行。本案审理中,法院依照《民法典》最新规定,充分听取考虑和尊重适龄未成年人真实意愿,摒弃旧有判决思维,以共同抚养、共尽义务、共担成本的双方共同抚养的调解方案让未成年人在父母双方爱护、教育与监管之下健康成长,有助于更好地维系亲情,实现法律赋予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解决社会新发展中异地抚养新问题提供了首都少年司法智慧方案。
案结时正逢建党百年,法官的“红色寄语”,表达了法官对家长的提示、对孩子的鼓励祝福,更融入了赓续精神、弘扬传统的特殊法治教育内容,体现了少年审判不忘初心、能动司法、智慧纾困、延伸服务的工作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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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其母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案例四
杨某乙申请指定监护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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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1月,杨某甲(女)在姐姐杨某乙的陪同下,到区妇联寻求帮助。经了解:杨某甲与王某2015年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加之婚后杨某甲罹患精神分裂症,王某对杨某甲有家暴、虐待行为,并无法保障杨某甲的基本生活。2021年8月,杨某乙将杨某甲从家中接走照顾,并经杨某乙申请,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杨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鉴于杨某甲的父母都已去世,且处于离婚诉讼期间,从长远考虑,杨某乙希望能够申请本人作为杨某甲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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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办理过程及结果

接到求助后,区妇联按照《北京市妇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侵害妇女儿童人身权益问题线索发现报告工作的通知》要求,第一时间向区有关部门报告了情况,共同研究制定工作措施,启动多部门联防联动工作机制。检察机关接线索后,根据杨某甲仅具备限制行为能力,无法全面陈述客观事实,且杨某乙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向法院提交支持起诉意见,建议依法为杨某甲指定适格监护人。同时,为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金4万元。2022年6月,在多方共同努力下,杨某乙申请指定监护人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法院指定杨某乙作为杨某甲的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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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下,更需要多部门紧密合作,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本案就是一起妇联组织主动报告信访工作中发现的侵权线索,司法行政有关部门认真履责,主动作为,联防联动,共同维护受害妇女合法权益,帮助其摆脱困境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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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关于开展“关注困难妇女群体,加强专项司法救助”活动的通知》
对下列进入检察办案环节、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妇女,检察机关应当作为重点对象,协同妇联组织加大救助帮扶力度:一是属于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农村妇女;二是遭受家庭暴力、性侵害、拐卖等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妇女;三是家庭主要劳动力受到违法犯罪侵害致死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承担养育未成年子女、赡养老人义务的妇女;四是身患重病或者残疾的妇女;五是赡养义务人没有赡养能力或者事实无人赡养的老年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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