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恶者自食恶果,解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发表于 2023-1-7 10:22:29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作恶者自食恶果,解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

随着我国对于知识产权强国的大力推动,取得知识产权以及通过诉讼维权已成为普遍现象。但是近年来识产权诉讼已成为一门“生意”,正所谓无利不起早,主要是实践中存在不少通过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文通过解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希望能为实践中遭遇恶意诉讼的读者提供些许参考,让作恶者自食恶果。


一、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与认定要件


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源于英美法系中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本质上属于滥用诉权,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司法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权利基础有瑕疵、虚构事实提诉讼、恶意保全、重复诉讼等情形。
目前我国法律中并没有针对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具体定义,结合审判实践,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概念如下:行为人明知其获得的知识产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却以其形式上享有的知识产权为依据,以不正当竞争、妨碍对方正常经营等为目的,对他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1]
分析前述概念并结合侵权法原理可知,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当具备以下“四要件”:
(一)一方当事人以诉讼方式向另一方第三人提出某项请求(或威胁提出某项请求)。
第一个要件,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启动了诉讼程序,在诉讼程序中主张某项具体的诉求或以此相威胁,即以实际行为将另一方当事人置于诉讼程序中,以发送律师函等其他方式相要挟的不符合第一个要件的应有之意。实践中,若遭遇到对方主张知识产权侵权的威胁、警告,但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2]
(二)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己方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第二个要件,要求满足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缺乏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3]对于提起诉讼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判断恶意的关键标准。对此,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在滥用诉权问题研讨会中指出:恶意诉讼中的“恶意”主要体现在一是明知自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具有侵害对方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的诉讼目的。审判中法院对于“恶意”的认定,会综合考虑利害关系、权利基础、目的正当性、诉讼行为等多种因素。
(三)产生了实际的损害后果。
第三个要件,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性损失、非财产性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但是损失应当是具备可救济性的。财产性损失如由于诉讼程序支出的费用、赔偿;非财产性损失如名誉损害;直接损失一般比较好判断,间接损失如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市场占有率下降、商业机会流失等,通常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系。
(四)提出请求(或威胁提出某项请求)的知识产权诉讼行为与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第四个要件,主要是指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通常包括“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实践常用的检验规则是“But For”规则,即假设该行为没有发生的情况下该损害结果是否依然会发生,从逻辑上讲就是该行为至少应构成损害结果的必要条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对于事实的价值判断,从法律角度判断前一行为是否导致后一结果,实践中可以将其理解为审判实践中的裁判规则。
二、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在我国的发展历程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该报告指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或获取不法利益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2006年,南京中院判决了全国第一起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案,南京中院将恶意诉讼的定义表述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在缺乏实体权利或者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4]
2008年5月,北京高院判决了北京市首例以恶意诉讼为案由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院认为,鉴于涉案四项外观设计专利被宣告无效的原因在于被告维纳尔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关产品的宣传广告和宣传册中公开了相关外观设计,而非将其他自由公知设计或已有设计申请为外观设计专利,故据此不能得出被告维纳尔公司恶意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结论,进而被告维纳尔公司的涉案行为不能认定为恶意提起诉讼进而侵害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为。[5]
2011年2月,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二级案由“十五、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155、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2011年12月,《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于明知其专利权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仍然恶意向正当实施者及其交易对象滥发侵权警告或者滥用诉权,构成侵权的,可以视情支持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2019年6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服务保障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若干意见》,在第二部分第12条中,上海高院提出“依法审理涉科创板上市公司专利权、技术合同等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涉及科技创新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加大赔偿力度,充分体现科技成果的市场价值,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要依法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至此,若当事人因遭遇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而遭致损失则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实践中对于认定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秉承着从严把握的尺度,并探索尝试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
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请求与判赔情况


从审判实践来看,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存在裁判规则不统一,对“恶意”的认定标准宽严不一等情形,因此导致诉请判赔额与法院实际判赔额度相差较大,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赔偿力度不够。下表统计出2014-2018年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请求与判赔情况。
表一: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请求与判赔情况统计表

序号案例名称法院、案号诉请赔偿额法院判赔额
1.沭阳县奋进制刷厂、沭阳中远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喻德新、江苏佳弘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知民初字第0127号7316
2.宁波梅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金丰电器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848号70.9
3.北京远东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四方如钢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446号205
4.浙江杰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泰格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终2305号204109
5.常州市第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航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乐源达针织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初327号9085
6.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赵国辉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与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21号1312
7.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368号3014
8.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美爵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与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2052号1102500
9.新昌县共利新颖建材有限公司、绍兴市科顺建材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37号15898


四、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应对与合法行使诉权


当面临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时,要积极应对,从知识产权恶意诉讼构成的“四要件”角度审视案件,必要时可以以“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另案提起诉讼。
当起诉侵权人时要注意合法行使诉权,注意权利行使的边界,不通过恶意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起诉前要注意审视自身权利基础,诉讼过程中当不具有权利基础时,要注意及时撤回诉讼或者改变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要依法合理提出诉求,避免故意夸大或采取其他案外手段导致被诉方名誉等严重受损等情形的发生。
权利的行使往往与权利滥用相伴相随,司法实践既要打击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阻止其获得不正当利益,也要保障权利人合法正当行使诉权的基本权利。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
[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54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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