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哲思】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四)

发表于 2023-1-10 21:43:25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法律哲思】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四)

【法律哲思】绑架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四)



接上文

在行为对象上,绑架罪与抢劫罪之差异相对明显,即一般情况下,前者之对象是但有被害人安危的第三人,后者的对象是被害人本身。对此,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基本不存在争议。有几种特殊的情形需要区别对待。

(1)在符合“两个当场”的场合中,即便行为对象是第三人,在原则上也应当认为构成抢劫罪而非绑架罪。主要理由上文已述,即无论第三人交出财物是基于何种心态,行为人之行为本质上都是以写胁迫方式对第三人的抢劫,第三人才是真正的被害人。

(2)在索取到期的合法债务的场合中,即便以杀害、重大伤害等方式威胁担忧被害人安危的第三人,应当认定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或抢劫罪。对此,虽有一定争议,即行为本质上仍然属于控制被害人并勒索第三人财物,应构成绑架罪。但基于保护法益与侵害法益的利弊衡量,或者说考虑到债务本身的合法性、及债权的时效性以及请求权本身的积极主张性,在被害人未还债时有必要否定行为人勒索第三人财物之目的。如有学者所言,“类似行为是符合索财型绑架罪构成要件的,但立法者考虑到毕竟双方之间客观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出有因,行为人提出索取债务的要求存在合理性,是债权人为了追还债务而采用了法律不允许的办法,而且一般并不侵犯受害方的财产权利,属于侵犯人身自由的单一法益,行为的违法性比绑架罪低,与典型的、无缘无故地扣押、绑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可同日而语。”

(3)在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的场合中,即便行为人控制了被害人且向担忧被害人安危的第三人索取财物,只要不以伤害、杀害等



言语勒索,而“声称只要还债便放任的”,也成立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更非抢劫罪。反之则原则上成立绑架罪而非抢劫罪。究其主要理由,主要有二:一是在非法债务的场合中,担忧被害人安危的第三人不仅没有共同承担债务之合法义务,也没有为被害人还债之合法义务;二是,基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之刑罚后果比较,或者说从“罪刑均衡原则的刑法解释机能”出发,因应前者之刑罚后果明显重于前者,在行为人恐吓第三人之情节轻微时,便没有必要认定绑架罪,以防止处罚上的罪刑失衡。

(4)在绑架被害人随后杀害被害人的场合中,即便行为人向担忧被害人之安危的第三人索取财物,则其行为不仅构成绑架罪,还同时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且后两罪应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

虽然绑架罪与抢劫罪皆属于目的犯,但两者在主观目的上仍然有所差异,即前者之主观目的无需通过相应行为手段予以表现而后者则必须通过相应行为手段予以表现,否则便难以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进行实质性区分。具体说来:绑架罪之主观目的即“勒索财物之目的”,本质上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只要以此目的实施绑架行为,即便没有勒索到第三人财物,在犯罪形态上也属于既遂。为了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章节统领性标题相协调,绑架罪之保护法益只是被绑架人的行动自由与人身安全而非包括财产性法益,因而行为人之勒索财物之目的是否表现于行为或者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抢劫罪之主观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既然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则意味着必须有行为事实表现以及有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否则,难以判断占有目的的存在以及占有目的的非法性。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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