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四中院(2020)京 04 民初 579 号案的一点杂音

发表于 2023-4-23 20:45:41 | [复制链接] |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关于北京四中院(2020)京 04 民初 579 号案的一点杂音

准确确定律师角色身份及利益否定实质性对象,对法院的公平裁判非常重要。---题记
今日在某些群中发现了一份判决书的非盖章扫描件,诉讼相对方为北京银行与一天津地产开发商金吉房地产。案由为很简单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情也并不复杂。但判决书中合议庭对本案律师费是否需要依合同由被告违约方承担这一点则做出了很有特色的判断,原文如下:
第三,关于律师费,合议庭形成以下处理意见:合同中约定当金吉公司出 现违约行为时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有权要求金吉公司承担为解 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相应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事实上本院已有无数支持判例),但是上述约定存在一定道德风险,即因为权利人不是费用的终局承担者而可能导致其疏于认真筛选律师,放任出现不合理支出之情形。合议庭认为, 如前所述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金吉公司 承担本案中发生的律师费,但基于基本的公平原则,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审慎选择律师使得相 应费用支出物有所值的附随义务。而本案中的实际情况是,审 理期间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的代理人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本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 且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本院,期间未进行任何梳理工作。举例而言,除前述诉讼请求事例外,在其向本院转递 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比如将 2018 年归还 本金 1653 万元的时间误写为 2019 年、将 2019 年 8 月 26 日归 还利息的数额误写为 500000 万元等),竟然需要本院提醒才发 现;再比如对于期内利息与逾期罚息重复计算问题,该部分事 实可谓一目了然,但在金吉公司提出重复计算抗辩且本院在庭 前会议期间已经予以提示的前提下,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合议庭认为,律师的基本工作职责至少应当包括协助当事人梳理案件基本事实并提出法 律解决方案,即便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无法起到引导诉讼思路的 效果,也起码应当做到拾遗补阙,避免出现重大偏差。事实上,律师的价值应当体现于专业性,如果仅仅满足“传声筒” “快递员”的工作角色,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均可以胜任, 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据此,合议庭一致认为,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北京分行及建国支行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故对其要求金吉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法院的逻辑叙述,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当事人北京银行并非法律的专业人士,也无法对聘请律师后律师的行为做出明确的预期(不然就是神仙了)。道德风险的含义为:“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的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或者当签约一方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而上述案例很明显北京银行并未做出以上举动。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若违约产生时,由违约方(案件中为贷款方)承担争议解决成本。伍万元律师费这一争议解决成本,相较于同类型案件其成本并未与其他同类型案件有很大区别,符合一般现状。北京银行已经履行了作为非专业人士的审慎义务,聘请了持牌律师前来代理此案件,律师代理此案件后的专业技术水平北京银行无法也不可能做出明确的预测。然而北京银行却需要因本方律师未能完全符合法院的预期而承担已经受合法合同约束的争议解决成本,权责不对等。法院直接斥责银行未履行审慎义务明显是越权超裁的认定,不予认可律师费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从感情角度来看,每位律师都有发展成熟的阶段,经验有多少之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成绩和律师实习考核成绩是律师准入的门槛,而该门槛很明显无法让每位律师都对全部案件完全熟悉。对于律师在庭上出现的不专业行为,法院在律师的代理行为和发言行为未出现明确违法违规现象时,应当予以宽容和理解,不然律师的成长便成为了一纸空文,不利于律师跨界多方面接案学习,积累经验,抑制了整个律师群体专业水平的发展。
    秉承公平,查明事实真相,做出公正判决的责任为法院,当事人和代理人只起到辅助作用。至于代理人辅助作用的大与小,与律师费的支付情况,为当事人和该方代理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以上案件也并不存在过分高估或低估的现象,律师费的支付为一已经发生的事实情况,法院也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法院不能不满于自身接受的北京银行方辅助效果为由,在被告并未提出此抗辩理由的情况下,直接依职权减损北京银行方合法合规且有明确约定由违约方被告承担的律师费,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内容,也不符合事实认定的结果。
    综上,法官此判决存在错误,至少是值得商榷之处,该判决违反了权责一致的相对性原则,违反了合约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法官的道德判断凌驾于事实判断之上,不合理的减损了当事人的利益。若允许该判决生效形成惯例,会导致律师代理案件的保守化,不利于律师能力的提升以及多元代理能力的开拓,应予纠正。
   另:若法官真的对律师的代理行为忍无可忍,可向律所律协和司法局发函质疑,要求专业独立调查。只因为代理人辅助审理的效果未达到法官预期,法官就直接减损被代理人利益,不予承认律师费应当支付,这一判决不仅于法无据,还不是处理代理人的唯一渠道。退一万步来讲,法官此不予支持律师费的做法,也并未减损法官认为的辅助效果不佳的律师的利益,也无法完成法官惩罚律师的目标。法官以上判决的内容逻辑与目的都值得商榷的情况下,是否应当继续维持,作为类案类判的参考?恐怕还需要反复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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